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需要市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六)市级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决算;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二)上半年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市财政直接投资或者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2亿元以上和政府担保、举债、融资3亿元以上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事项和建设项目;
(五)政府债务限额、偿债计划安排及实施情况,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六)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重要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保护开发利用情况;
(八)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九)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再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十条 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召开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等单位参加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每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众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计划方案,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工作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监察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发现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或者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或者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深入论证或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安排参与前期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意见;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询问。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重点审查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同时对其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发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在闭会后十五日内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决议、决定已明确办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分阶段报告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包括决议、决定执行的整体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报告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修改完善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结合审议相关议题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跟踪督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